第一条 为加强轿车修理职业管理,保护轿车修理经营活动的正常次序,确保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包合同法令》的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获得当地交通主管部分核发的技能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轿车修理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定的书面轿车修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施行,并担任监督、查看。
第四条 承、托修两边必须按要求运用轿车修理合同文本。合同必定要依照平等互利、洽谈一致、等价有偿的准则依法签定,承、托修两边签章后收效。
第六条 承、托修两边依据本身的需求可签定单车或成批车辆的修理合同,也可签定必定时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其他毛病需添加修理项目及延伸修理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赞同后,方可承修。
2.依照有关轿车修理技能标准(条件)修车,确保修理质量,向托修方供给竣工出厂合格证;
3.树立承修车辆修理技能档案,并向托修方供给修理车辆的有相关的材料及运用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托付单位证明,依据授权规模,以托付单位的名义签定,对托付单位直接产生权力和职责。
第十一条 轿车修理合同签定后,任何一方不得私行改变或革除。当事人一方要求改变或革除修理合一起,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诉对方。因改变或革除合同使一方遭受丢失的,除依法能够革除职责的外,应由职责方担任补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则对竣工车辆进行检验签字后,方能接纳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职责和规则供给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则时刻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则时刻交给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则付出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则交给修理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越修理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除两边还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补偿金应在明确职责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检验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天然损害的修正费。逾期超越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两边在实行合同中产生胶葛时,应及时洽谈处理;洽谈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裁定部分请求裁定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述。修理车辆在质量确保期内产生质量上的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分提请调停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树立完好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担任合同管理工作。对已签定的合同要树立挂号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轿车修理业户应定时向轿车修理职业管理部分书面报送合同实行状况,作为轿车修理职业管理部分对修理业户查核的内容之一。
(一)凡归于第五条规则规模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分可对修理业户予以正告和罚款,每次罚款额按实践产生或额外的修理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由此而引起车辆修理质量或经济方面的胶葛,管理部分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分可结合本地的实在的状况,依据本细则规则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拟定补充规则。